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工作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负责区域内生活垃圾应急安全处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资源规划、农业农村、住建、商务、财政、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教育、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四种分类】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餐饮经营者、集贸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向社会公布,并定期修订。

  第八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回收利用。对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条【收费制度】 本市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原则,推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环境补偿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县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区县集中处置的区域,应当向该区县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事项。

  第十二条【激励政策】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支持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探索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十四条【行业自律】 环境卫生、餐饮、旅游、酒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详细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区域详细规划,并按年度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用地保障】 纳入生活垃圾分类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设施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型转运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报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农村垃圾设施建设要求】 街镇生活垃圾中转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兼顾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置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建设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已有的农村露天垃圾池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配套设施建设标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设施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源头减量原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根据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

  第二十三条【包装减量】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四条【绿色消费】 生产、销售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二十五条【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杯具、餐具等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鼓励回收】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机构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七条【其他减量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实施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据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委会自主管理物业的,业委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也没有成立业委会的,居委会(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工程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第一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

  第三十一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单独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

  (四)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

  第三十二条【禁止混投】 禁止将不同类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三条【分类投放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生活垃圾投放人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的,应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并可报告投放人所在社区,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劝导,还可采取公示、报告所在单位等方式督促;投放人不听劝阻投放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十四条【鼓励措施】 鼓励采用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五条【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编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可回收物目录编制】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三十七条【收集容器配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配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物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安全通道。

  第三十八条【收集运输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预约或定期收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企业要求】 从事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并经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从事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作业,并在作业过程中尽量减少噪声扰民、拥堵交通等情况。

  从事回收可回收物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依法按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要求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从事被列为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按照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要求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拒收制度】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当地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收集运输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作业车辆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六)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设施;

  (七)不得拒收应当收运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转运及暂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大件垃圾拆分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作为其他垃圾,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设施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后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及时转移至危险废物暂存点暂存,达到一定规模后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置。

  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工作由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转运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收集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清运车辆停放】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

  第四十五条【拒收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处置方式】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未经综合处理的原状态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处置单位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台账;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停止收运、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因特定事由暂停或者在服务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厨余垃圾处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置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厨余垃圾可以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将厨余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等。

  第五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转运、区县分类处置的方式。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因地制宜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置或者集中处置。

  第五十二条【鼓励投保责任险】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宣传教育和促进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部门宣传】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增强市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宣传方案,做好辖区内的宣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户外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督促旅行社对所属人员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流动人口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交通运输、轨道交通等单位可以科学利用站场和车辆视频等方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五十四条【相关单位宣传】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可以通过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三)工会、共青团、妇联、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四)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六)旅行社应当督促导游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导游应当引导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并对游客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导。

  第五十五条【公益组织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吸引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十六条【文明创建】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建立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商制度,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协调处理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社会监督】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应急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六十一条【调查评估】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全流程信息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政府建立的个人信用系统。

  第六十四条【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十五条【奖励规定】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设施建设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类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管理责任人职责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投放要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城市管理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以抵扣罚款。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违反收集运输规定的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处置单位规定的责任】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停止收运、处置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厨余垃圾处置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生活垃圾的场所、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七十四条【听证权利】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开发区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版权